第 2 條
學校因地區發生重大災害致嚴重影響正常運作,妨礙學校上課、學生學習,且無法透過教育措施改善,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足以影響當學年度升學公平性者,由各該政府檢齊相關評估資料,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召集相關機關、學者專家及學校代表審查後,核定其重大災害情形、地區範圍、優待方式及優待期限,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據以核發受災情形證明文件。
前項所定重大災害,並包括重大傳染疾病。
第一項所定評估資料,應包括重大災害情形、地區範圍、影響學生人數、已進行之教育改善措施及成效、影響學生升學公平性分析、建議優待方式及優待期限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