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 條
候選人應於參加遴選之表件揭露下列事項:
一、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定大學校長資格之學經歷。
二、聲明未具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定消極任用資格。
三、學位論文名稱及指導者姓名。
四、遴選表件收件截止日前三年內,曾擔任營利事業董事、獨立董事、監察人或其他執行業務之重要職務。
五、其他經遴委會決議應揭露之職務、關係或相關事項。
遴委會委員與候選人間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向遴委會揭露:
一、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
二、學位論文指導之師生關係。
三、遴選表件收件截止日前三年內,曾同時擔任同一營利事業董事、獨立董事或監察人。
四、遴選表件收件截止日前三年內,曾同時擔任同一營利事業決策或執行業務之職務。
五、遴選表件收件截止日前三年內,曾同時任職於同一機關(構)學校,且曾有聘僱或職務上直接隸屬關係。
六、其他經遴委會決議應揭露之職務、關係或其他相關事項。
遴選表件收件截止日後至遴定校長人選前,候選人或遴委會委員有前二項規定應揭露之事項,亦應向遴委會揭露。
遴委會委員與候選人間有前二項所定應揭露情形以外之事項,得自行向遴委會揭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