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學校財團法人公益監察人指派辦法  ( 103年11月26日)
第 2 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所稱獎勵、補助,指學校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學校之獎勵、補助;所稱學校法人前一年度歲入總額,指學校法人前一學年度決算收入,扣除附屬機構之收益及接受政府機關委託研究經費後之金額。

前項學校法人設有多所學校者,學校主管機關對個別學校之獎勵、補助金額,應合併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