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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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財團法人公益監察人指派辦法
( 103年11月26日)
第 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為公益監察人:
一、有本法第二十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
二、年滿七十歲。但於指派期間年滿七十歲者,不在此限。
三、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不誠信、不正當之活動,或有妨礙公務、違反法令規定且情節重大。
四、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任職擬指派之學校法人或所設學校。
五、現任同級學校法人董事、學校校長、副校長或一級行政主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