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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財團法人公益監察人指派辦法  ( 103年11月26日)
第 6 條
學校法人有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情形,法人主管機關得依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遴選符合資格者,並經其同意後,指派充任該學校法人之公益監察人。

學校法人有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情形,且其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其所屬學校校長或其他主辦、經辦相關業務之人執行職務,有違反本法或其相關法令規定,致有影響學校或學校法人正常運作之虞者,法人主管機關應即依前項規定程序,指派充任該學校法人公益監察人。

前二項指派,應以書面為之,載明本辦法所定相關事項,並通知該學校法人及所設學校。

法人主管機關指派之公益監察人,免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法人變更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