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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研修學院設立辦法  ( 98年01月19日)
第 16 條
宗教研修學院由宗教法人設立,其法人事務涉及學校運作者,準用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條、第八十一條及其相關法令有關學校法人之規定。

前項運作事項涉及教育與宗教主管機關者,其業務範圍及權責劃分,由本部會商內政部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