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1 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就學,或經學校錄取後申請入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之:
一、參加暴力、恐怖組織或其活動。
二、涉有內亂罪、外患罪重大嫌疑。
三、在臺灣地區外涉嫌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
四、現在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任職。
五、曾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六、違反其他法令規定之情形。
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自出境之日起算,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二年至五年;有同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者,自出境之日起算,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一年至三年。但大陸地區學生在臺就學期間有逾期停留之情形,其仍具學籍者,經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令其出境後,得不受一年至三年不予許可之限制。
學校應確認大陸地區學生所持入出境許可證件有效期間及停留期間,並協助其換發證件及辦理延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