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1 條
實驗教育計畫有停辦或不續辦之必要時,計畫主持人應於預定停辦或不續辦之該學年度開始六個月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經送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審議會(以下簡稱實驗教育審議會)審議通過,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辦理。
前項申請,應擬具計畫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停辦或不續辦之原因。
二、期程規劃。
三、停辦期間或不續辦後,學校設施設備、檔案資料之管理維護方式。
四、教職員工之離退處理措施。
五、學生之輔導轉學措施。
六、其他有關停辦或不續辦事務之規劃。
經許可改制之學校,擬恢復原有辦學型態者,除前項計畫書外,並應擬具恢復原有辦學型態計畫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整體發展方向及特色。
二、校地面積、校舍、設備及相關資料。
三、教學單位及行政單位之規劃。
四、擬設學院、系、所、學程、科、組、班、級及附屬機構。
五、擬聘校長及師資之規劃。
六、圖書、儀器等教學設備之規劃。
七、學校經費概算、財務規劃、經費來源及其證明文件。
八、期程規劃。
九、其他恢復原有辦學型態之相關事項。
私立專科以上實驗學校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命停辦實驗教育計畫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依前二項規定擬具計畫書報中央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