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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   第 三 章 監督機制 ( 110年05月28日)
第 16 條
監督會之任務如下:
一、研究學院管理會委員聘任之同意。
二、研究學院院長聘任之同意。
三、研究學院院長不適任之審議。
四、監督會之運作、績效考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規定之訂定。
五、稽核人員之設置、運作、迴避事項、績效考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規定之訂定。
六、研究學院院長監督及考核事項之訂定。
七、創新計畫變更之審議。
八、研究學院年度經營規劃及績效報告書之審議。
九、研究學院經管理會認定經營規劃及績效不佳情形改善計畫之備查。
十、研究學院依績效報告書提出改善計畫之審議。
十一、研究學院續辦、停辦計畫之審議或提出及不續辦計畫之審議。
十二、管理會之運作、績效考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規定之備查。
十三、研究學院每年研發成果收入一定比率提供國立大學用於改善師資、充實設備及其他校務發展之備查。
十四、研究學院採購作業規定之備查。
十五、研究學院有關學生事務規定之備查。
十六、研究學院人員聘任、薪資、兼職、借調、資格審查、解聘、停聘、不續聘相關人事制度規定之備查。
十七、研究學院風險管理制度實施規定之備查。
十八、研究學院預算編製、執行與決算編造及相關財務收支管理規定之備查。
十九、研究學院教學品質保證機制、評鑑及相關事項規定之備查。
二十、前十九款以外本條例規定應由監督會審議或備查之事項。

前項第四款規定,應報國立大學校務會議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