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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  ( 111年05月11日)
第 3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學生受教及教職員工權益,應設置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協助學校退場事宜。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三、受贈收入。
四、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學校法人)解散清算後賸餘財產之捐贈收入。
五、接受墊付學校法人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歸墊之收入。
六、本基金財產處分收入。
七、其他有關收入。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下列費用之補助:
(一)協助安置停止全部招生之專案輔導學校學生及為維護學生受教權益相關費用。
(二)直轄市主管機關協助主管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所支出之前目費用。
二、下列費用之墊付:
(一)專案輔導學校停止全部招生且所屬學校法人經學校法人主管機關重新組織董事會後,學校維持正常運作所需費用。
(二)專案輔導學校停止全部招生且所屬學校法人經學校法人主管機關重新組織董事會後,支應學校教職員工保險、退休或資遣所需費用。
(三)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學校法人解散清算所需必要費用。
(四)直轄市主管機關協助主管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所支出之前三目費用。
三、本條例施行前已停辦學校,積欠教職員工薪資等費用之墊付。
四、管理、總務及其他有關支出。

直轄市主管機關為協助主管私立高級中等學校退場事宜,得向本基金申請補助或墊付。

本基金撥付之墊付款項,由學校法人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第三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用;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本基金之補助或墊付對象、申請資格及程序、審查程序、補助或墊付基準、墊付款項繳還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