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8 條
軍訓教官就學校對其個人軍訓行政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原措施學校軍訓教官申訴評議會(以下簡稱學校申評會)提起申訴;不服其評議決定者,得向本部軍訓教官申訴評議會(以下簡稱本部申評會)提起再申訴。
商借軍訓教官就本部、所屬機關及其他機關對其個人軍訓行政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本部申評會提起申訴,並以再申訴論之。
前二項申評會組成如下:
一、學校申評會組成、主席產生方式及委員任期之規定,由各校訂定,並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報本部備查。
二、本部申評會,由本部部長遴聘專科以上學校軍訓教官代表二人或三人、高級中等學校代表四人或五人、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代表二人或三人、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校長或學務長(學務主任)各一人、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一人或二人組成之。
三、前二款申評會,單一性別委員人數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或知悉措施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再申訴應於申訴評議書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
申訴應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署名,並應檢附原措施文書、有關之文件及證據: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服務學校及職稱、住居所、電話。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服務單位、住居、電話。
三、原措施之學校或本部、所屬機關及其他機關。
四、收受或知悉措施之年月日、申訴之事實及理由。
五、希望獲得之具體補救。
六、提起申訴之年月日。
七、受理申訴之學校或本部、所屬機關及其他機關之申評會。
八、載明就本申訴事件有無提起訴願或訴訟。
再申訴時,應另檢附原申訴書、原申訴評議決定書,並敘明其受送達之時間及方式。
申評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經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議,評議決定應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其他事項之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評議決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即為確定:
一、依規定得提起再申訴,而申訴人或原措施學校於評議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未提起再申訴。
二、再申訴評議決定書送達於再申訴人。
軍訓教官申訴處理作業規定,由本部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