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職業訓練機構辦理職業繼續教育及評鑑辦法
( 104年10月13日)
第 2 條
職業訓練機構辦理職業繼續教育,招生對象為十五歲以上或未滿十五歲依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得受僱從事工作之在職者或轉業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