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師資培育法  ( 108年12月11日)
第 20 條
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提供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進修:
一、單獨或聯合設立教師進修機構。
二、協調或委託師資培育之大學開設各類型教師進修課程。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社會教育機構或法人開辦各種教師進修課程。

前項第二款師資培育之大學得設專責單位,辦理教師在職進修,並應依原住民族教育法開設原住民族語言、文化或多元文化教育等進修課程。

第一項第三款之認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