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所定已於立案之幼兒園工作並繼續任職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已於立案之幼兒園實際從事教學及保育工作,並繼續任職。
二、按月支領專任人員待遇,具備足資證明文件。
教保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所定現職之園長、教保員,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於幼兒園實際從事教保服務工作滿三年。
二、按月支領專任人員待遇,具備足資證明文件。
前二項人員(以下併稱幼兒園在職人員),以明列於幼兒園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之幼兒園教職員工名冊內者為準;未在名冊內而具有在職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