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8 條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與第三項及教保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幼兒園在職人員依規定修畢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且通過教師資格考試,經原師資培育之大學認定符合下列條件者,免依規定修習教育實習:
一、最近七年內於立案之幼兒園、幼稚園或托兒所實際從事教學累計滿三年以上表現優良,並由服務單位出具證明文件。
二、參加教學演示成績及格。
前項第一款實際從事教學累計滿三年之年資證明文件,應由服務單位報請其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通過。
第一項第二款教學演示成績,由原師資培育之大學評定之。
第二條第一項幼兒園在職人員,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修習一百十三學年度以前開設之幼教專班者,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適用第一項免修習教育實習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