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教育實習機構:指提供教育實習之境內、外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幼兒園、特殊教育學校(班)、實驗教育學校、實驗教育機構、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
二、實習指導教師:指師資培育之大學聘任指導實習學生之教師。
三、實習輔導教師:指師資培育之大學聘任輔導實習學生之編制內專任教師。
四、教學實習輔導員:指師資培育之大學聘任協同實習輔導教師實施教學實習之人員。
五、實習學生:指通過教師資格考試,修習半年全時教育實習之學生。
六、實習契約:指師資培育之大學為辦理教育實習,與教育實習機構簽訂之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