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師資培育之大學及教育實習機構辦理教育實習辦法   第 七 章 附則 ( 111年09月30日)
第 23 條
實習學生符合法令規定資格,並經師資培育之大學同意者,得於教育實習期間,配合教育實習機構進行下列教學活動:
一、擔任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習扶助、社團活動指導、監考或其他教學活動。
二、擔任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未滿三個月之代課及幼兒園未滿三個月之代理教保服務。

前項教學活動,每週累計總節(時)數最高為十節(時),前項第二款代課或教保服務,每月最高為二十節(時);上開節(時)數,均不得計入第四條節(時)數及日數。

第一項教學活動,以實習學生之教育實習機構辦理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