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師資培育之大學及教育實習機構辦理教育實習辦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11年09月30日)
第 4 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教育實習之各類實習,規定如下:
一、教學實習:以循序漸進為原則;開學後第一週至第三週以見習為主,第四週起進行上臺教學或實施教保活動課程;上臺教學節數或實施教保活動課程之時數如下:
(一)高級中等學校:應為專任教師基本教學節數六分之一以上二分之一以下。
(二)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為專任教師授課節數六分之一以上二分之一以下。
(三)幼兒園、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及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應為專任教師教保活動課程實施時間六分之一以上二分之一以下。
二、導師(級務)實習:以班級經營、輔導學生及親師溝通為主,且以寒、暑假以外學期期間,每週三個半日為原則。
三、行政實習:以認識、協助學校行政事務及全校性活動為主,並以於寒、暑假期間實施為原則;於學期期間實施者,每週以四小時為原則。
四、研習活動:以參加校內、外教學、班級經營、學生輔導、教育政策及精進專業知能之研習活動為主;參加時數,總計應至少十小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