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師資培育之大學及教育實習機構辦理教育實習辦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11年09月30日)
第 5 條
本法所定半年教育實習,以每年八月起至翌年一月,或二月起至七月為起訖期間。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實習學生應在同一教育實習機構連續實習半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在同一教育實習機構連續實習之限制:
一、因重大傷病取得醫院證明,並經師資培育之大學核准。
二、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經師資培育之大學核准。
三、申請於境內、外累計半年教育實習,並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