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師資培育之大學及教育實習機構辦理教育實習辦法   第 三 章 教育實習機構之輔導職責 ( 111年09月30日)
第 11 條
教育實習機構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成立教育實習輔導小組。
二、推薦實習輔導教師、教學實習輔導員。
三、接受師資培育之大學指派人員定期到校輔導。
四、配合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實習學生成績評定。

教育實習機構辦理前項事項時,師資培育之大學應主動提供必要之輔導及協助。

第一項第一款教育實習輔導小組,其成員由教育實習機構之行政單位代表及編制內專任教師代表擔任。<br />

第 12 條
實習輔導教師,應為具有三年以上教學年資之編制內專任教師,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能結合理論及教學實務經驗,示範有效教學技巧。
二、對實習學生具有輔導能力,適時給予協助及指導。
三、了解教育實習機構行政事務。

實習輔導教師應依實習契約及實習計畫進行實習輔導;每人每學期以輔導實習學生一人為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輔導實習學生人數至多三人:
一、教育實習之學科、領域、群科為稀有類科。
二、教育實習機構位於偏遠地區、偏鄉地區及境外。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類科。

教學實習採協同輔導者,實習期間實習輔導教師應輔導實習學生進行上臺教學至少三節。<br />

第 12-1 條
教學實習輔導員,應具有與協同實習輔導之科目相近學術領域,二年以上教學年資,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現任專任教師、代理教師、兼任教師、教學支援工作人員、全民國防教育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專業技術人員。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資格條件。

教學實習輔導員應與實習輔導教師,依實習契約及實習計畫協同進行實習輔導。<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