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原住民族語師資,指下列人員:
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得從事原住民族語文課程教學之師資:
(一)取得本土語文原住民族語文專長教師證書之合格教師。
(二)前目以外,具原住民族語能力認證之合格教師。
(三)具原住民族語能力認證,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之原住民族語文教學支援工作人員或原住民族語老師:
(四)依原住民族教育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聘用之原住民族語文教學支援工作人員。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得以原住民族語從事原住民族語文課程以外學科教學之師資:具原住民族語能力認證之合格教師。
三、幼兒園得以原住民族語從事教保活動課程之師資:具原住民族語能力認證之教保服務人員。
前項所稱具原住民族語能力認證,於第一款規定之人員,指取得原民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核發之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考試合格證書,或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以後核發之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測驗(以下簡稱族語能力認證測驗)高級以上合格證書;於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人員,指取得原民會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核發之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考試合格證書,或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以後核發之族語能力認證測驗中高級以上合格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