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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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
第 二 章 設立 第 二 節 分校分部之設立及管理
( 112年10月31日)
第 13 條
學校設立分校,除應符合第七條至第十一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有助於學校未來發展、國家社會及地區需要,且不得影響原有師生權益。
二、分校名稱應標明係本校之分校,並冠以分校所在地行政區域名稱。
三、分校教學單位之設置,準用本校設立之相關法令規定;分校行政單位之設置,依本校設立二級行政單位之相關法令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