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0 條
教師助理員、特教學生助理人員及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予解聘(僱),且應認定一年至四年不得進用為教師助理員、特教學生助理人員及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
一、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僱)之必要。
二、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解聘(僱)之必要。
三、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有解聘(僱)之必要。
四、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學校確認,有解聘(僱)之必要。
五、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查證屬實,有解聘(僱)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