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5 條
教師助理員、特教學生助理人員及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確認後,暫時予以停聘(僱)六個月以下,並靜候調查;必要時,得經學校確認後,延長停聘(僱)期間二次,每次不得逾三個月;其停聘(僱)期間不得超過契約有效期間。經調查屬實者,依第九條或第十條規定辦理:
一、第九條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
二、第十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
教師助理員、特教學生助理人員及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服務學校認為有先行停聘(僱)進行調查之必要者,應經確認,暫時予以停聘(僱)三個月以下;必要時,得經學校確認後,延長停聘(僱)期間一次,且不得逾三個月;其停聘(僱)期間不得超過契約有效期間。經調查屬實者,依第九條或第十條規定辦理:
一、第九條第七款至第十一款情形。
二、第十條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