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6 條
依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停聘(僱)之教師助理員、特教學生助理人員及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停聘(僱)期間不發給薪資。
依第十四條第一款、前條第一項規定停聘(僱)之教師助理員、特教學生助理人員及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於停聘(僱)期間不發給薪資;停聘(僱)事由消滅後,未受解聘(僱),並回復進用者,補發其停聘(僱)期間半數薪資。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停聘(僱)之教師助理員、特教學生助理人員及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於停聘(僱)期間發給四分之一薪資;調查後未受解聘(僱),並回復進用者,補發其停聘(僱)期間另四分之一薪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