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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   第 二 章 建教合作制度 ( 110年06月16日)
第 12 條
學校辦理建教合作,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將建教生送至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技能訓練。
二、無正當理由自建教合作機構召回建教生。
三、在學校教學實施期間,將建教生送至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技能訓練。
四、因建教生依本法提出申訴或協調,而給予不利之差別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