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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10年06月16日)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