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   第 四 章 建教生權益保障 ( 110年06月16日)
第 26 條
建教合作機構於建教生受訓期間,不得因其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年齡、婚姻、容貌、五官或身心障礙之因素,給予不利之差別待遇。

建教合作機構應與學校會商提供身心障礙建教生個別化協助措施。

建教合作機構不得因建教生依本法提出申訴或協調或依勞動事件法聲請調解、提起訴訟,而給予不利之差別待遇。

第一項差別待遇之認定,準用就業服務法及其相關法規有關就業歧視認定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