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
第 四 章 建教生權益保障
( 110年06月16日)
第 28 條
建教生訓練契約期間屆滿或因其他事由而終止時,建教合作機構應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發給書面之訓練證明。
前項訓練證明,應包括建教生之訓練職類、訓練期間及訓練時數。
建教生取得訓練證明且表現優良者,建教合作機構得優先僱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