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各級主管機關對建教合作機構考核之項目及基準,規定如下:
一、行政措施及運作:
(一)建教合作理念及願景。
(二)建教合作相關單位及人員之設置。
(三)學校建教合作協調會運作之參與,及依協調會決議之執行。
(四)建教生及家長意見之處理。
(五)本法第九條第一項專家小組現場評估建議之改善。
二、職業技能訓練:
(一)依職業技能訓練計畫進行建教生之輪調及訓練,並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指派專人負責建教生職業技能訓練。
(二)勞工安全與衛生法令及教育訓練之辦理。
(三)建教生訓練場所符合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之規定。
(四)建教生職業技能訓練考評之執行。
三、生活照顧:
(一)符合安全衛生及舒適住宿環境或合理交通規劃之提供。
(二)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及契約安排建教生之訓練時間、休息、例假及休假。
(三)依契約提供保險及生活津貼。
(四)建教生文康及休閒活動之提供。
(五)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優先僱用表現優良建教生計畫之訂定及執行。
四、輔導:
(一)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負責建教生生活輔導專人之指派。
(二)建教生輔導規定之訂定及執行。
(三)對學校所提訪視報告之建議進行改善。
(四)建教生意見之處理。
(五)建教生生活管理及輔導之落實。
五、前一年度考核意見之改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