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 條
本部或受託評鑑機構,應就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二款之評鑑內容及第二項之評鑑項目,進行評鑑;其基準如下:
一、依各評鑑項目之性質,細分成評鑑指標,並以質量兼重方式評定之。
二、前款各指標之量化成績,按其達成率之高低評定。
三、前款各指標評鑑成績,應量化為合計最高九十分,另就學校特色以十分為最高分予以評定,整體評鑑成績總計為一百分,並分為下列五等第:
(一)優等:整體評鑑成績九十分以上。
(二)甲等:整體評鑑成績八十分以上,未達九十分。
(三)乙等:整體評鑑成績七十分以上,未達八十分。
(四)丙等:整體評鑑成績六十分以上,未達七十分。
(五)丁等:整體評鑑成績未達六十分。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專案評鑑之評鑑基準,依評鑑之特定目的或需求另定之,必要時得準用前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