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9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選為軍訓教官;已介派者,應予以撤職:
一、有第六條各款情形。
二、有第七條各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三、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
四、有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五、有教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情形,於該終局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
六、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前段情形。
七、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後段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有前項各款情形,且屬依第十條、教師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或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通報有案者,未介派者,不得遴選為軍訓教官;已介派者,免經各主管機關或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審議,由本部軍訓教官人事評審會逕予議決撤職;非屬依第十條、教師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或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通報有案者,各主管機關或學校應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辦理,未介派者,不得遴選為軍訓教官;已介派者,予以撤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