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7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業界專家;已聘任者,學校應予以解聘:
一、有第四條各款情形。
二、有第五條各款情形,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三、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
四、有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五、有教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情形,於該終局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
六、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前段情形。
七、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後段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有前項各款情形,且屬依第八條、教師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或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通報有案者,未聘任者,不得聘任;已聘任者,免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審議,由學校逕予解聘;非屬依第八條、教師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或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通報有案者,學校應依第四條或第五條規定辦理,未聘任者,不得聘任;已聘任者,予以解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