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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中等學校教師進行產業研習或研究實施辦法  ( 105年01月20日)
第 3 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定與專業或技術有關之研習或研究,應符合下列形式之一:
一、教師至合作機構或產業實地服務或研究。
二、教師參與學校與合作機構或產業共同規劃辦理之深度實務研習。

前項研習或研究期間,得以連續或累計方式,依下列規定採計:
一、教師至合作機構或產業實地服務或研究:以教師實際研習服務或研究期間計算。
二、教師參與學校與合作機構或產業共同規劃辦理之深度實務研習:以教師實際參與研習期間計算。

前二項合作機構或產業,不包括短期補習班或各級學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