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9 條
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學校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命其限期改善者,於改善期間不得辦理職業繼續教育之學分課程及學習時數課程,學校並應即對外公告:
一、經學校評鑑,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學校整體評鑑成績列為丙等(四等)以下。
(二)校務評鑑結果列為丁等(五等)。
(三)專業群科整體評鑑結果列為丁等(五等)。
二、合格教師比率未達百分之五十。
三、學校最近連續二學年屬非自願資遣教師人數超過該學年專任教師總人數之百分之十;或單一學年資遣教師人數超過該學年專任教師總人數之百分之二十,且屬非自願資遣人數占總資遣人數之百分之五十以上。
四、學校積欠教職員工薪資累計達三個月以上。
五、依財務預測,二年內將發生入不敷出或資金缺口達財務調度困難情形。
六、違反私立學校法或有關教育法令,經學校主管機關評估應進行輔導。
依前項規定不得辦理前,已開辦之職業繼續教育之學分課程及學習時數課程,得依原開班計畫辦理至該學期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