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中華民國國民、外國人、僑民及香港、澳門居民申請核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證書(以下簡稱教師證書)者,應填具申請書及檢具下列文件、資料,並繳納費用,經由師資培育之大學彙整名冊,連同校內教師資格審查會議紀錄及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備查公文影本,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一、學士以上學位學歷文件。
二、通過教師資格考試成績單。
三、修習教育實習成績及格文件或同意(抵)免教育實習證明。
四、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或證明。
五、最近一年內正面半身彩色一吋脫帽照片電子檔。
六、有效護照或最高學歷英文證件影本。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文件、資料。
已取得合格教師證書,再修畢另一類科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或同一類科其他專門課程者,得以教師證書影本替代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文件、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