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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中等以下實驗教育學校及機構聘僱外國人辦法  ( 111年02月21日)
第 16 條
學校、機構應於受聘僱外國人工作許可期限屆滿前,協助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但期限屆滿後,有其他學校、機構願接續聘僱該外國人,並於期限屆滿前,由接續聘僱之學校、機構檢附原學校、機構同意屆期離職之證明文件,依本辦法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

受聘僱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令其出國者,學校、機構應於限令出國期限前,協助該受聘僱外國人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但經入出國主管機關依法限令其出國者,不得逾該出國期限:
一、聘僱許可經撤銷或廢止。
二、未依規定辦理續聘許可或經不予許可。

學校、機構應於前二項受聘僱外國人出國後三十日內,檢具受聘僱外國人名冊及出國證明文件,通知中央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