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6 條
爭議處理機構受理調處申請後,應指定調處人員一人到場調處;到場調處經當事人雙方同意而成立;當事人雙方不能同意者,調處不成立。
當事人任一方無正當理由,於調處期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處不成立。但爭議處理機構認為仍有調處成立之可能者,得另定調處期日。
當事人雙方不能同意,而調處人員認為有成立調處可能者,得續行調處。
續行調處案件,由爭議處理機構指派三名調處人員,以爭議處理機構名義作成調處建議送達當事人。
當事人應於調處建議送達後十個工作日內以書面表示同意或不同意;調處建議經當事人雙方同意而成立,未於期間內表示同意者,視為不同意,調處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