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 條
調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進行調處: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四、曾為該事件之證人、鑑定人。
五、於調處事件之保險業離職未滿三年。
調處人員有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或有其他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事,當事人得舉其原因及事實向爭議處理機構申請迴避,爭議處理機構應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
調處人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爭議處理機構依職權命其迴避。
調處人員迴避時,爭議處理機構應本於職權另行指定調處人員,並重新通知當事人調處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