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7 條
校事會議審議調查報告,應為下列決議之一:
一、教師涉有第二條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情形,學校應移送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審議。
二、教師疑似有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而有輔導改善之可能者,由校事會議自行輔導或向主管機關申請專審會輔導。
三、教師無前二款所定情形,而有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六條所定情形,學校應移送考核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審議。
四、教師無前三款所定情形,應予結案。
前項第一款涉及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者,指教師無輔導改善之可能,其情形如下:
一、經校事會議認定因身心狀況或其他原因,無法輔導改善。
二、因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曾經學校或專審會輔導,認輔導改善有成效後,經校事會議認定三年內再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