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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09年06月28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教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情形者,應依下列規定調查,並依本辦法規定處理:
一、涉及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第七款、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依確定判決或裁罰處分認定事實。
二、涉及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依性別平等教育法、性別工作平等法或性騷擾防治法規定調查。
三、涉及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款霸凌學生及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霸凌學生:依校園霸凌防制準則規定調查。
四、涉及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第十款體罰學生、第十一款、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體罰學生、第五款、第十六條第一項:依第二章相關規定調查。
五、涉及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視所涉情形,依前四款規定調查。

第 3 條
學校應於接獲檢舉後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檢舉人是否受理;無從通知者,免予通知;不受理者,書面通知應敘明理由。

檢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不予受理:
一、非屬前條規定之事項。
二、無具體之內容或檢舉人未具真實姓名或住址。
三、同一案件已處理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