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國民教育法   第 四 章 組織、人員及編制 ( 112年06月21日)
第 16 條
學校校長應採任期制,公立學校校長一任四年,得在同一學校連任一次,任期屆滿得回任教職。但任期屆滿後一年內屆齡退休者,經遴選會通過,報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得續任原學校校長職務至退休之日;其相關規定,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原住民族地區之學校校長任期,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但書以外之直轄市、縣(市)立學校校長任期為配合學年起訖期間,得經遴選會通過,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至任期屆滿之當學年終了之日止;其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私立學校校長之任期及連任之規定,由學校法人董事會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