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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教育法   第 四 章 組織、人員及編制 ( 112年06月21日)
第 17 條
學校校長有不適任之事實者,公立學校校長,由各該主管機關依法解除職務、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私立學校校長,由學校法人董事會依法解除職務、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前項不適任事實之認定、處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