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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教育法   第 二 章 國民教育之辦理 ( 112年06月21日)
第 3 條
六歲至十五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其強迫入學,另以法律定之。

第 4 條
國民教育分為二階段:前六年為國民小學教育;後三年為國民中學教育。

第 5 條
國民教育,以政府辦理為原則,並鼓勵私人興辦。

第 6 條
為保障學生學習權及家長教育選擇權,國民教育階段之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依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規定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依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規定辦理。

為協助前項實驗教育之發展,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相關補助規定。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所定之短期補習教育,不得視為第一項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

第 7 條
辦理國民教育所需建校土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都市計畫及社區發展需要,優先規劃;核准設立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以下簡稱學校)之主管機關並得依法撥用或徵收。

第 8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國民教育所需經費,應優先編列預算支應;其財源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一般收入。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分配款。
三、為保障國民教育之健全發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優先籌措辦理國民教育所需經費。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國民教育經費之實際需要補助之。

第 9 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商借公立學校教師組成任務編組性質、具專業自主性之課程及教學輔導團;其任務如下:
一、協助宣導並落實課程及教學相關政策。
二、統籌建置所屬學習領域及議題輔導資源,成為支援教師教學及專業發展之有效系統。
三、協助學校發展課程,提供教師課程與教學諮詢及輔導,以落實國民教育之實施。
四、研究發展創新教學方法,協助教師積極進行教學研究,增進教學效能。

各級主管機關得商借公立學校教師組成任務編組之組織,推動學生輔導諮商、科技與資訊教育、特殊教育、原住民族教育及其他相關教育事項。

前二項任務編組之組織、運作與教師資格、遴選、商借、培訓、獎勵、年資採計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