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前條第一款第一目之二、第二目至第四目、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教學支援人員認證,其程序及內容,規定如下:
一、資格審查:
(一)原住民族語文、客語文及閩南語文之報名資格及審查基準,由各辦理認證之機關定之。
(二)閩東語文、臺灣手語及新住民語文教學支援人員之報名資格及審查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教學專業培訓: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三、認證測驗:
(一)應以筆試、口試或展演等方式為之,並於簡章中定明。
(二)已取得前條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之語言能力證明者,參加各該科目教學支援人員認證測驗時,得免筆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