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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   第 三 章 變更、停辦、復辦、撤銷及廢止設立許可 ( 112年02月27日)
第 17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第十一條至前條之申請事項,應於二個月內完成審查。但情形特殊者,不在此限。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未通過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連同理由通知申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