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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   第 二 章 設立許可 ( 112年02月27日)
第 4 條
直轄市、縣(市)立幼兒園及其分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核可設立,免依本辦法所定申請設立許可程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