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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   第 二 章 設立許可 ( 112年02月27日)
第 8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幼兒園或其分班之設立申請後,應於二個月內完成審查。但情形特殊者,不在此限。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未通過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連同理由通知申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