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2 條
幼兒每人室外活動空間面積,不得小於三平方公尺;私立幼兒園及其分班設置於直轄市高人口密度行政區者,不得小於二平方公尺。
室外活動空間依前條規定設置者,其個別面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於基地地面層、二樓或三樓之露臺:每一面積不得小於二十二平方公尺。
二、設置於毗鄰街廓之土地:面積不得小於四十五平方公尺。
室外活動空間面積之計算,不包括一樓樓地板面積、騎樓面積、法定停車面積、道路退縮地及依法應留設之公共開放空間面積。
室外活動空間總面積未符合第一項規定,而達二十二平方公尺及招收幼兒人數二分之一所應具有之面積者,其室外活動空間面積不足部分,得以室內遊戲空間面積補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