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8 條
樓梯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幼兒園樓梯之淨寬、梯級尺寸,除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三日前已依建築法取得F3使用類組(托兒所)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並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申請幼兒園設立許可者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二、樓梯應裝設雙邊雙層扶手,一般扶手高度應距梯級鼻端七十五公分以上,供幼兒使用之扶手高度,應距梯級鼻端五十二公分至六十八公分範圍內。
三、扶手之欄杆間隙,不得大於十公分,且不得設置橫條,如為裝飾圖案者,其圖案開孔直徑不得超過十公分。扶手直徑應在三公分至四公分範圍內。扶手外側間若有過大之間隙時,應裝設材質堅固之防護措施。
四、樓梯位置之配置,應注意整體動線之暢通、方便使用,並注意照明;其踏面,應使用防滑材料。